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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于机动车这类准不动产,却无法适用。法院往往又通过善意取得的思路来处理机动车无权买卖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为我国实务中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及存在问题。通过引入多个机动车无权处分的案例,总结其中的共同点,即在机动车无权处分案件中,法院大多通过善意取得的思路解决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第二章是对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证成。通过对我国目前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析,指出登记对抗模式之下的机动车登记没有公信力,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恰恰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因此机动车在理论上无法善意取得。为解决理论与实践的冲突,应承认机动车占有的公信力,即变革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将登记对抗主义转变为交付生效主义,使得机动车能够善意取得。第三章为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与一般动产的存在不同,主要体现在对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上。第四章为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及实践价值。主要涉及原权利人、出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