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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卖人一房二卖的场合,《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机械地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缩,反而纵容了趋利性违约的发生。为避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各省、市一级人民法院相继签发辖区内规范性文件。与一手房不同,最高法院尚未出台针对二手房买卖的司法解释,且一手房(商品房)买卖与二手房的差别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审判常类推援引《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法的漏洞和区域差异化的规定使得房屋价格上涨部分的利益分配问题,存在明显争议。经过对京、沪、渝、穗、苏、闽6个省市内十五个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得出分属保守派、激进派和折衷派的三种裁判思路。综合国际性(CISG/PICC)、区域性法律文件(DCFR/PECL)及两大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英、美、法、德、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判例,借鉴其中体现的国际趋势,在适用《合同法》第113条时,应斟酌出卖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并考虑是否将其排除。经过理论基础的探讨和比较法的考察,将差价损失拟制为第一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具备其实体法上的合理性及程序法上的正当性,但单纯一刀切的分配方案存在矫枉过正的弊端及差额计算标准浮动不统一,利益分割时点不明确,弥补项目有所缺失等劣势。中国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差额损害赔偿为基础,考察合同具体履行状态从而分配差额利益的特有裁判思路,符合国情,倘若能配合第113条可预见性规则的修改和二手房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便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