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钱款行为的刑法性质 ——以胥某某盗窃案为例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vid_st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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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金融改革的进程高速发展,在作为信息时代中高科技产物的互联网日益深入地与金融服务相融合的背景下,产生了以阿里巴巴旗下业务代表的支付宝等为典型代表的通过网联对接而促成交易、具有中间信用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1,这一使得社会生活十分富有科技化、便捷化、智能化的网络支付模式。支付宝如同一个“万能”钱包,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提供了衣、食、住、行等生活各方面的便利,解决了支付难题,使得支付更加迅捷。当今社会生活中,经济与金融密不可分,金融活动已然成为当前市场经济活动的中心。在此背景下,作为衍生品的金融犯罪使得目前的中国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复杂化,亦令其劳动分工更具细密多样性。随着支付方式日益多样化、先进化,各样的侵财犯罪行为肆意滋生,支付宝这一第三方支付典型代表无疑也就成为了犯罪分子的觊觎对象,以至于近年来有关支付宝的侵财案件层见迭出。同时,由于财产犯罪因支付方式涉及主体的多元和复杂而表现出犯罪手段逐渐多样、犯罪特征逐渐模糊等新的特点,且对于这种新型的财产犯罪,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具备统一的认知,致使现实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相同案件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甚至经常出现在同一案件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认定意见相矛盾的情形,这无疑严重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胥某某盗窃案的定性问题研究,厘清此类案件所涉及的争议问题,以期对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钱款相关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提出有益的建议。除引言外,本文正文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本部分主要介绍了胥某某盗窃案这一真实案例的基本情况以及对于该案如何定性的分歧意见。经过分析比较,可以得出对被告人胥某某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钱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这一结论。具体而言,本案中的受害人究竟是谁,被告人侵犯的权利和财产被谁所使用或者占有,在本案中支付宝软件或者支付宝网络公司的地位如何;被告人胥某某“转移”钱款的行为能否视为刑法中“冒用”行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包括支付宝账号与密码等信息。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理,逐一进行分析:首先,从刑法上占有的含义与银行存款的占有界定着手,分析厘定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具体占有归属。通过对相关法理的分析,支付宝账户余额或绑定银行卡内的钱款实际上均由存管银行或银行卡所属银行进行事实占有,而支付宝用户对银行与支付宝公司就绑定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分别享有债权。其次,支付宝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从刑法意义上而言,支付宝并非信用卡。通过界定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具体内涵,可知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虽或可能和信用卡信息资料有关联,但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既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又不具备识别信用卡的功能,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不容等同混淆。通过对“冒用”行为的内涵分析,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钱款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冒用”行为。最后,对于本案的定性结论主要有三种,分别为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和盗窃罪,对此分别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分析在第三方支付条件下如何对三者进行区分。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在法律分析的基础下,梳理明晰并解决本案的争点问题,并对本案行为人转移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结论。胥某某利用支付宝账号及密码转移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不可等同于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转账的行为。支付宝是支付工具,与银行系统相互独立,且其作为预设的程序,不能如人一样存在处分意识。在真实用户所有的平台账户内钱款被转移时,由于支付宝仅为交易工具且所属的公司为非金融性机构,尽管其客观上存在处分该钱款的行为外观,但其实际上并无支配该钱款的权利亦即不存在处分权限和主体地位;另外,任何人凭借平台账号与密码即可任意操作该账户,支付宝无能力亦无义务分辨操作账户的人是否为该账户真实用户,因而其不存在认识错误。同时,银行根据用户的预设授权进行转账,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情形,未涉及金融管理秩序,从而当然否定行为人胥某某构成诈骗类犯罪。从本质而言,行为人采用了较为缓和的手段致使他人应有债权减少或者灭失,这一行为应当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本案研究启示。该部分在个案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案件的特征,提出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司法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加强沟通反馈使得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相结合以促进其与社会实际发展接轨;通过内外部联合监管,约束并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实际运行;采取综合方式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并加强对公民信息安全的监管治理,以实现规制和预防此类案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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