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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许多不法商人唯利是图、制假售假,使假冒伪劣、粗制滥造的商品充斥市场,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样也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了极大的侵害,而所有这些情形的发生都已经超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所能保护的范围。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被引入我国法制建设之中。《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刚刚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更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细化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同时提出了500元的赔偿下限。我们取得的进步令人欣慰。但是我们需要清醒的认识到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来确定,以及以什么标准确定,在法律条文及相关文件中均未提及,使得这项制度在操作中略显无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可以在二者之间确立一个适当合理的比例关系,并且以此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指导原则之一。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来讲,其以事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制度原则,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金额确定的法定基数实际上就是该制度适用下产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这一后果的表现形式又体现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除此以外,二者比例关系的确定需要对惩罚性损害补偿制度的成本与收益关系进行探讨。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此时,加害人的行为成本包括交易成本、行政成本、内部成本以及其为此支出的预防成本。其收益即为加害人因此制造或销售产品而获得的经济收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试图达成一种平衡,使得加害人因此而获得韵收益远远低于其需要为此付出韵行为成本,因此达到其震慑并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但是,除去以上法定基数外,还有以下方面的因素需要法官酌定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逃脱受惩罚的几率、被告受到其他惩罚的可能性及程度、潜在伤害的大小。参考上述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基数及其酌定基数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成本效益分析原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加害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偏离即履行差错进行确定进而得到惩罚倍数的数值。惩罚倍数为总的损害赔偿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额二者的比值,以此为基础便能够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无论法官需要以何种合理确定具体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比例,并且对哪些酌定因素进行考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都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既包括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限制,也包括产品责任中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而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限制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定其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其次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上下限限制比例。只有严格遵循这两大原则才能够真正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价值,又不会使得其矫枉过正,真正达到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彻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