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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这一漫长的历史进程经历了二百多年的风风雨雨,经过了反复曲折的发展历程,时至今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首先,在立法上,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刑法相比,我国新刑法仍然过于“强化死刑”。这主要体现在:1.刑适用的范围仍然广泛,罪名较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死刑的刑法条文共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2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大。就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存在着24个选择性罪名。如果按这些选择性罪名按平均2个计算,再加上绝对死刑罪名数46个以及有些罪名同时包含着3种或3种以上的选择,我国的死刑罪名数远不止70个,而应该是100多个。3.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从修订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排在各类犯罪之首;如果再将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所有贪利性犯罪即广义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因此,新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过多,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再次,当今世界上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益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死刑之废也日益成为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攸切相关之重要问题。提高我国的国际声望,开展国际司法协作和打击涉外犯罪都要求我国必须限制死刑。我国目前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状决定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限制死刑也就成为废除死刑的必然过渡,并且限制死刑具有可行性。这表现在民众对死刑的过度依赖是建立在我国目前死刑的替代刑罚缺失的基础上,我国尚没有形成从死刑立即执行到短期有期徒刑的科学阶梯过渡。因此,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民意是可以获得引导的。同时,随着国家相关制度的健全和管理社会、控制犯罪的水平的提高,限制死刑不会影响我国社会的稳定。在限制死刑的途径上,应在充分考量我国现实综合国情的基础上,寻找突破点和切入口,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从纵向上来看,我国死刑的废止进程应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上述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从横向上来看,我国现阶段限制死刑,并非可以一蹴而就,应通过立法渠道和司法渠道,逐步限制或废止部分犯罪的死刑,减少死刑的罪名和死刑执行数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从报应的角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罚当其罪,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从功利的角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得到所期望的效益,也不能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也是各国的通例。第二,限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以10万元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起点线太低,数额特别巨大应以100万元为起点线。同时,严格刑罚执行程序,做到有罪必罚。第三,对其他类型犯罪的死刑罪名的限制。例如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性犯罪可做技术性压缩,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考虑取消死刑,废除和平时期军事犯罪的死刑。第四,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此外,限制死刑需要采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第一,增加对经济犯罪资格刑的适用,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重适用力度。第二,调整我国的刑罚整体结构。世界上一些国家之所以敢废除死刑,关键是它们有着与死刑同样严厉的替代刑罚,来填补废除死刑后所遗留的空缺。因此,比较少适用甚至不适用死刑的一些国家,其比较长的有期徒刑和可能终生不能释放的无期徒刑,能够保持足够的威慑力。在我国,并没有终身监禁的处罚规定,而无期徒刑由于“伸缩性”太大,鲜有达到“无期”的,很容易被钻空子,与终身监禁的威慑力不可相提并论。这就客观上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第三,严格刑罚执行程序。没有严格的刑罚执行程序的保障,减少死刑,很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提供逃避法律惩罚的温床,其结果必然会激起民众的强烈不满和对司法的不信任感。限制死刑,是以司法公正为保障的。第四,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首先考虑适用死缓,只有对那些必须适用立即执行的案件,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就能大大降低我国的死刑执行数量。第五,引导民意,逐步改变国民的刑罚观。法律人更应把握社会进步的脉搏,始终站在时代潮流之前列,对法治发展、人权进步乃至死刑所固有的弊病有清醒的认识,引导民意,竭力推动我国死刑限制理念在民众中的普及。总之,限制死刑要分层次,分步骤的推进,并辅之以一系列的改革,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从而为最终废除死刑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