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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早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初期,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就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重视。但是对于什么是行政强制执行,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其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一元主体还是二元主体,如果是二元主体那应该以哪方主体为主,哪方主体为辅),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除了行政处理决定外,是否还应该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即时强制和司法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由于宪政体制、法律传统以及行政法理论基础等各方面的不同,国外主要形成了四种各具特色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德奥模式、法国模式、英美模式和日本模式。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司法主导型模式,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我国这种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各类大大小小的执行案件都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经济、不必要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混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划分不清;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相矛;法律责任不健全,追责机制不完善。另外,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问题,比如缺乏用来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专门性的法律、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很混乱、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和程序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比较混乱。因此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加快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进程,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方式、程序、救济,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做出统一的规定。本文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角度出发,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认为我国学者提出的四种改革思路虽各有利弊,但当前在我国都是不可行的。因此笔者主张在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的前提下,为了更好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对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利的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先申请法院进行审查,也体现了改革的渐进性,符合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执行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