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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与商行为是商法的两大基石,而在其中商主体又是作为商行为的承载对象存在。从这个意义而言,商主体相对商行为则具有更为根本的作用,各种商事规则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制定,都要围绕商主体展开。因此,商主体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就成为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然而目前学界对商主体的概念、界定以及若干细则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该文借鉴西欧、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商主体法,结合我国商主体法的实践,围绕商主体的法律界定,商主体的立法模式,我国商主体立法在法律理念、程序等问题上需注意的问题及完善方法以及若干商主体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展开分析探索。在商主体的法律界定问题上,我国可采用双轨制来确认商主体的身份。一方面从营利性、经常性、公示性、法律人格等特征来鉴别。另一方面,将一些重大的经常性的商行为以条文方式陈述,看是否符合商主体条件,从而辅助确认商主体。两者同时进行,相辅相成。在商主体的立法模式分析中,我国可以在民商合一模式下以商主体为依托进行商事立法。同时这也是我国商事立法中一种务实的选择。一方面把总则性的规定并入民商事基本法,而另一方面将具体的商事法律融入各个商主体立法中进行规制。做到有条件的民商合一和有条件的商法独立。目前我国在商主体立法在法律理念和法律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可以从放松政府监管,减少行政干预;弱化商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其顺利发展;限制商主体的特权;建立完善的商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着手对商主体法律理念和法律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在若干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对于党政机关经商及党政干部经商的问题,第一要建立严格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其经商行为进行规制。第二要建立财产申报、隐私公开、阳光行政等科学的制度体系。第三要妥善安排党政干部的子女、亲属的生活就业以平衡对其不能经商的限制。第四要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和完善的举报体系。对于三资企业,我国可将包括三资企业在内的涉外商主体的法律规定融合进我国的基本商主体立法中。对于国有企业,我国应彻底完成政企分离,并制定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国有独资企业应尽快进行改制,纳入《公司法》调整。同时我国一方面需放开市场,在电力、通信、金融等集中度较高的核心经济领域引进民营企业。另一方面,需平衡两种资本关系,促进其和谐发展。对于个体工商户和流动商贩,我国商主体法可以将流动商贩纳入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内,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初级形态对待。灵活的保护消费者与商户的权利。在保障广大群众利益的前提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柔性的、充分的发展空间。而对于上市公司及国企高管的畸高薪酬问题,我国则可从明晰高管身份;提高薪酬透明度;加强监管;调整薪酬确定主体;完善限薪法令等方面着手,将高管畸高的薪酬调整到合理水平。总之在商主体的界定、立法模式、法律理念、法律程序以及若干具体细则上,我国的商主体法都有臻需完善之处。本文综合分析商主体法的上述问题,以求促进我国商主体法的调整、完善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