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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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犯罪实施相对复杂,现实发生的案件大都表现为共同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本就是刑法研究的重点之一。尽管保险诈骗罪犯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投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但是其共同犯罪却常常涉及作为无身份者的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保险中介、汽车修理厂、汽车销售商、以及驾乘人员等多种其他身份主体,这就给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等带来更多难度。本文目的就在于解决此种多元主体混合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保险诈骗共犯问题的基本前提就是探讨无身份者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笔者从国内外立法、身份与共犯、单独犯之间的关系、特殊义务的违反、保险诈骗行为的复合性及打击保险欺诈类犯罪等角度分析,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且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无身份者可以以教唆或者帮助犯的身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也可以共同正犯的身份存在于共同犯罪中,但是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分析,从保险理赔的流程中看只有保险公司内部具体负责客户服务工作的人员才有参与或者实施实行行为的可能,也才有可能成为共同正犯。保险诈骗罪最有特色的两类共同犯罪形式就是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和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参与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前者由犯罪行为同时涉及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职务廉洁性,并受到相关法条的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从批判的角度,逐条分析各种认定学说,认为“核心角色说+想象竞合说”较为合理,即应根据拥有核心角色地位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定性整个犯罪行为,并采取想象竞合的方法对具体人员定罪量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参与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对于其与投保方共谋共犯的共犯形式自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一般原理解决,但是刑法198条第4款仅仅描述了上述主体单方面故意助力投保方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此种行为人也被法条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于此种犯罪形式的争论由此产生。笔者从文理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三个方面分析,认为198条第4款属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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