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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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政策以及劳动立法的滞后,导致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滥用解除合同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和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一些不稳定因素。因此,规范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加强对劳动合同问题的理论探讨,加快《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进程,已成为一个比较紧迫的问题。 劳动合同虽然不同于经济合同或者一般的民事契约,但与经济合同或者一般的民事契约有一些共同的特性,如合同主体的平等性、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切实履行原则等等。劳动合同与经济合同及一般民事契约最大的不同在于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者作为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平等就业、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障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有着与一般合同单方解除显著不同的特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一)劳动者享有辞职权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原义上讲,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称为辞职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者的劳动自主权利。 我们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赋予劳动者辞职权<WP=43>是有必要的。所谓辞职权,应该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事实上,这项权利在《劳动法》第32条中已赋予了劳动者。因此,《劳动法》第31条实际上已成为劳动者的免责辞职权。当然,劳动者是否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辞职在实践中尚有争论,但从立法角度而言,倾向于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提前30天书面通知,并未规定其他条件。由此一旦劳动者随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实际上是为个人利益),在客观上势必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的利益。从现实情况看,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今天,行使免责辞职权的劳动者一般不是普通员工,而是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技术人员。免责辞职权的行使,得以使这些白领可以随意跳槽另谋高就而不必承担责任,而这些人的跳槽往往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这显然又与《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相违背。从法理上讲,合同一经合法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实际是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造成不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合理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劳动法》第31条是一个立法缺陷,应当予以修改,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允许,但应承担违约责任。 <WP=44>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限制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毕竟在劳动合同当事人中用人单位在客观上具有强势地位。尽管如此,在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胜枚举。特别是有的国有企业,以所谓的“减员增效”、“国企改制”等理由,强制要求职工“买断工龄”或提前内退,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视《劳动法》劳动合同为儿戏,没有基本的法律观念。 《劳动法》第27条对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适用条件,原国家劳动部在1994年《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又进一步细化了裁减人员的程序。应该讲,《劳动法》对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不同于美国等西方国家较为宽松的裁员规定。其中主要原因是《劳动法》颁布之日,国企改革尚没有如此风起云涌,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之初,立法者考虑更多的是劳动关系的稳定,而且当时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健全,不可能出台宽泛的裁员规定。然而,从国企改革大规模推开以后,“减员增效”就是国企改革最基本的措施,但是大多数企业的“减员增效”仅仅是让职工下岗或内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性裁员。当然也有一些企业以“减员增效”为由直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减员增效与经济性裁员不能混同,经济性裁员具有法定性,而减员增效仅是一项政策,不具有法定性,内容较为宽泛。同时,减员增效的条件也没有经济性裁员严格,不能把两者等同起来。国企改革中劳动关系<WP=45>的调整在目前多是以政策为规范,《劳动法》失之偏软,其主要原因是《劳动法》未能跟上目前改革的步伐,导致改革中劳动关系的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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