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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集资诈骗罪问题中,必须要涉及的就是集资诈骗罪的三个关键要素——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要素的确定直接影响集资诈骗罪的成立。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中的“诈骗”和“欺诈”不同,两者的区别不仅体现在文意的侧重点上,还体现在附加的感情色彩强度上,“诈骗”更注重行为的结果,与此同时,其所附加的感情色彩强度大,社会的否定评价也较强。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与普通诈骗罪中的诈骗有明显的区别,但两者也有着一脉相承的联系。在“吴英案”中,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依照“1996年解释”,需从案件事实中摘取若干联系不紧密的情节,以这些情节的并存来判断吴英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1996年解释”给出的诈骗方法的定义不仅没有体现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一脉相承的关系,同时将“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为诱饵”与“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强加在一起,而且对于使用诈骗方法的开始时间没有明确。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进行重新界定,重新界定的诈骗方法不仅应有效解决上述的问题,并且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刑法所惩治的非法集资的范围应当包括内部集资以及超过批准范围的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中,主观目的、利息高低以及对象范围这三点表现的较为明显,“吴英案”中的非法集资,各方的争议点在于其行为面向的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最终法院认定吴英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定,“吴英案”体现出了非法集资面对的现实困境:“社会公众”标准不明确,各种“非法集资”的标准规定的分散且模糊。应该采取措施改善非法集资的困境,准确界定和规范非法集资。一方面,要对“社会公众”进一步明晰化,考虑各方面因素,明确非法集资是否包括亲友,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在定罪量刑时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围绕“不特定”和“多数人”界定“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要厘定非法集资的标准,明确界定标准,统一规范标准,在非法集资的调控中,市场、政府应各自发挥其作用。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与民法上的所有权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法占有是一种永久的剥夺所有权的表现。目的的形式有多种,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法定的、间接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式应该是在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前提下的司法推定。依照“2010年解释”给出的标准,在“吴英案”中勉强可以找到符合认定依据的犯罪情节,“吴英案”体现了该“解释”在刑法理论和实际运用中引起的困惑。在刑法理论方面的困惑体现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偏离刑法中故意的基本理论和罪数形态的基本理论;在实际运用中的困惑表现在,“2010年解释”给出的标准倾向于客观归罪,“解释”加大了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度,在总结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困惑后,应该考虑如何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准确定位。首先,在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要遵循刑法的基本理论;其次,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最后但是同样重要的一点就是,限制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避免目的认定的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