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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旅游合同在实践中被广为应用,但立法中并却未作明确规定,而且一直是目前国内法学研究领域相对薄弱环节。我国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初,曾经将旅游合同作为一个典型合同设计在合同法分则之中,但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不能为立法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许多问题也没有能够取得共识,以至于在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删除了旅游合同,造成了法律空白。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旅游市场极不相称,更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所应具备的与国际接轨的法制环境不相适应。因此,应当加强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建立有名的旅游合同制度,这样才能较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笔者主要对旅游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参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成熟立法经验,结合客观实际对我国旅游合同法律构建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论述澄清理论上对旅游合同的认识,促使我国旅游合同法律制度健康发展。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旅游合同基础理论研究。本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旅游合同的概念。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旅游合同概念的介绍,提出我国旅游合同的概念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界定,指旅游营业人以营利为目的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同时也对旅游合同的类型进行了界定,指出本文所研究的旅游合同指包价旅游合同。二是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对旅游合同中旅游的特点进行分析,从而归纳出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旅游合同为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旅游合同中的行为具有相对定期性;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三是对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研究。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争论颇多,最值得提及的学说主要有买卖合同说、委托合同说、行纪合同说、居间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而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是一种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对旅游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每项具体给付的性质分别确定,在立法上,应当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类型的合同进行规定。第二部分:国外旅游合同相关立法例研究。本部分主要是为了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着重对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德国民法及实务中有关旅游合同的内容、日本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主要内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关于旅游合同有关内容的规定进行了较为详细地介绍和评价,以期对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起到借鉴作用。第三部分:我国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本部分首先提出在我国建立有名的旅游合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并总结了我国以往在旅游合同立法探索中所取得的经验和不足,进而提出对建立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构想,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一是旅游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对合同的成立、变更、转让及解除进行了研究和立法探索。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首先对合同的的当事人进行了研究,将其界定为旅游营业人和旅游者,而不包括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对于旅游营业人,笔者也认为不能将其仅限定为旅行社,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符合旅游概念特征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旅游营业人,承担旅游营业人应有的义务。其次对旅游营业人和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三是对旅游合同违约之特殊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专门的研究。通过对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司法实践以及旅游合同中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探讨,提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应当突破法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重视对旅游者精神利益的保护,建立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