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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合法性”一词有多种用法,针对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含义,就对象而言归纳起来有两种:其一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言,指的是它合乎法律的规定;其二是针对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而言,指的是它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前者的合法性之“法”指狭义的法,即实在法,特别是国家制定法;后者的“法”指的广义的法,即除了狭义的法外,还包括事物的法则、原理。那么这里其实包含两个有关合法性的定义,第一个是实在法即狭义的法的“合法性”,第二个是广义的法的“合法性”。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则是指在立法协商过程之中,参与协商的各民族群体将自身观念带入立法协商之中,在与他人的交流之中寻求相互理解,由此他们将源于协商的法律看作共享的规则,并在协商之中听取和学习他人的意见并提高自身的认知水平。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合法性是一种对于公共权力的使用,因此属于广义的法的“合法性”,那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各合法性就包含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而通过对三者概念关系的分析,我们发现立法协商的权威性建基于正当性和有效性之上,明确正当性和有效性,就可以保证权威性的实现,因此本文从正当性和有效性两个角度进行论述。通过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的合法性定义分析,我们发现其中包含三个内容:其一由于民族自治地方自身的多民族性,造成在立法协商之中,享有同等权利的各民族的立法协商代表因各种虽不相容却合理的宗教、哲学、道德而致使对个体间权利内容产生深刻分歧的情况下,各代表能否达成共识从而使调和个体间的分歧?如果能,这个共识是依据什么而产生的?就成为对正当性部分分析的核心问题;其二,立法协商最终要达成一致,但因经济差异必然会导致认识资源上的不平等,进而造成他们在立法协商论坛上有效发挥的能力的严重不对称。因此有必要对协商一致的内涵进行辨析。其三,立法协商的有效性取决于通过立法协商制定的实在法的有效性即制定的实在法能否被人所遵守,而实在法有效性包括强制和可接受性,而可接受性关键在于参与立法协商的各民族群体代表在立法过程之中有没有进行观点的交换,并把观点最终凝结在法律规范之中并达成价值共识,而实在法的强制力也是受到可接受性的影响。因此通过了立法协商的有效性取决于实在法的可接受性,而实在法的可接受性深受其道德效力的影响而实在法的道德效力与其合法性有关,可以说实在法的合法性是决定立法协商的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第一个问题,本文提出“商谈性道德”作为共识的基础。在“商谈性道德”之中,道德准则和认知并不是一个静止,是随着自身认识和知识水平的不断变更而变更的,而协商能够促进这两者的不断进步。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协商一致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对于第三个问题,本文通过法律(本处指的是实在法)与道德规范之间的关系,用规范性视角和经验性视角对立法协商有效性进行分析。全文共五章。其中,第一章主要是问题的提出以及研究目的的界定;第二章主要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合法性的概念及其内涵进行分析;第三章主要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有效性进行分析对;第四章则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第五章则是结论以及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协商的合法性问题的未来研究进路提供一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