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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发达并繁荣于英美法系,并为整个世界所广泛关注和青睐。中国大陆《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但其在民事领域的适用极为罕见。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即是,信托行为,是否可得作为法律行为,是怎样的法律行为,其性质如何,其构造如何,这一系列疑问尚未得到合理解释。信托之产生,一般认为溯源于中世纪英格兰的“用益”(Use)。信托的定义,英美多采目的导向模式,大陆法系则侧重法律关系的梳理。在英美法并无与作为“法律行为”下位概念相对应的“信托行为”,而关于信托行为之汉语词源,源自日本。信托行为之定义,于立法中并无明确界定,实务界和理论界中亦均有不同的观点。英美法上,通常认为信托与合同并不类同,于此,则产生一个疑问:在法移植的过程中,合同是否足以担当设立信托的重任?信托产生之初,被视为君子协定,并不能得到强制执行——这大概主要是因为英美合同法强调合同的对价性和相对性,且在信托获致合法性承认之后,遵循的是衡平法的路径和体系,故学者多倾向于信托非合同。但无论英美还是欧陆,不乏学者认同“信托乃合同”之观点。本文认为,从信托法理、信托与合同差异的本质及二者的结构来看,信托得以依合同设立。通过与委托、代理、寄托、公司等制度相比较,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A.信托财产移转;B.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同一性。关于信托行为的理论基础,有物权说、债权说、法人说等,但物权说、法人说等均有其缺陷,本文倾向于债权说,这可以从信托的发达史、受益权的性质、信托的设定过程等几个方面来阐释。关于信托行为之构造和性质,有单一行为说、并立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原日本通说和现台湾通说均采复合行为说,但均有值得质疑之处。本文通过否定信托行为的要物性和要物行为本身,得出结论:信托行为仅指负担行为,而信托的设立完成——在日本,信托之完成为信托合同之订立;而在台湾,信托之完成为信托合同+物权合意。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实际上包含了“交付”的意思,而信托行为乃单一结构之债权行为,其成立并不绝对导致信托的成立,而须视信托财产而异。最后,本文提出对《信托法》的相关修改意见,并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