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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的合理构建直接关系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必须是重要事实,并且该重要事实必须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对于保险人己知或者应知的事实,则应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的判断主体授予了实际的“保险人”,这对于广大投保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应借鉴英国保险法先进的立法理念,引入“谨慎的保险人”这一概念,以更好的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一般情况下应界定为“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前”,此外,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合同续约或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视为订立新的合同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方式,立法技术上将询问告知方式限定为书面询问方式更为合理。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充分考虑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客观、因果关系这三要素情况下,才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的,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固然可以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有时却因某种特定的事由而阻却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主要有弃权、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我国新修改的《保险法》引入了这些制度,但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法》需进一步完善,对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间死亡的,即使不可抗辩期间已经届满,法律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投保人告知义务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最容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理解的规则。2009年2月我国《保险法》经修订,对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其中很多条款的规定也很有独到之处,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在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不可抗辩条款等方面仍有疏漏的地方,在今后的保险实务中,也必将引起诸多纠纷,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