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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持续多年的改革,我国原先偏重实体公正的法官职权极大化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已为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辨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该方式从诉讼行为的本质规律出发,强调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合理而明确的分工,将法官从调查收集证据的重负下解放出来,并将调查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还归当事人。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同时,将当事人的举证成败与其所承受的诉讼结果进行直接联系,使得他们现实地承担起证明责任。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是一种诉讼证明行为,它以诉讼请求作为自己的论题,以事实和理由为论据,由已知的论据推导已知的论题就是诉讼证明行为。但这里作为论据的事实和理由尚需当事人论证和法官审核确认,且当事人的诉讼证明对于法官只有说服力没有拘束力,囿于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举证能力以及法官的司法理念和社会经验,当事人的诉讼证明不能是客观存在的。从法官的角度看,民事诉讼则是一种诉讼法律推理,法官在诉讼中进行“认事用法”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这两大司法判断,就现代司法判断而言,通常采用逻辑三段论,即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事实认定,依据已知的大前提和小前提而得出未知的结论即司法判断结果,这是典型的法律推理活动。但法律是经验,不是逻辑推理,它亦包括辩证推理(价值判断),是形成规则和价值规则的统一,亦是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的统一。法官的法律推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面对当事人的诉争事实,法官被课以裁判强制,故司法判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确定危险性。正是由于当事人证明不能以及裁判者司法判断不确定危险的不可避免,又基于我们所贯彻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得法院不得试论民事证明责任中文提要拒绝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原理才得以析出,证明责任与诉讼运作过程中的本质规律紧密相连。然而,证明责任并非我国所固有的东西,它是一个“泊来品”。在其最初的古罗马时期以及直到19世纪末,一直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19世纪末,两大法系的法学家不约而同地打破了这种传统上占支配地位的见解,一致(至少是相似地)认为证明责任应有两层含义,不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更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并一致地将行为责任作为结果责任的派生方面。我国所引进的证明责任先后经历了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及三重含义说,这反映了我国对证明责任认识的不断深化。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以及现代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诊释,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是切实可行的。如今,该说已渐成为学界的通说,并为司法解释所确认。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内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统一的前提是诉讼主张的存在,但诉讼主张的提出又依赖于证明责任的存在。行为责任受主张责任的牵引,在诉讼中具有转移性;结果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诉讼中隐形存在的风险分配,具有不可转移性,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得以凸显。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互为表里,是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为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但行为责任对结果责任具有矫正、补充作用,可对结果责任进行反思和评价。证明责任在本质上是结果责任,是对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因此,证明责任分配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在将证明责任仅归结为提供证据责任的时期,证明责任分配原理虽千变万化,但仍可概括为一句话,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对今天的行为责任亦己足够。在结果责任析出后,其分配先后经历了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分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和外界事实说三种)、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分基础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完全性说和规范说五种)以及反规范说(包括法规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试论民事证明责任中文提要性说三种)。这是对大陆法系而言的。它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以待证事实分类说和反规范说为例外。英美法系的传统证明责任分配则有肯定事实说、必须事实说、诉答责任说。其现代证明责任分配通说以利益衡量论为依据,故称“利益衡量说”。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均追求实体正义和诉讼公平,然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表现为多元要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存在着任意性、不统一性的缺点;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则主要依附于实体法规范,具有分配标准明确、便于司法运作和与实体法调和的优点,但灵活性、司法对策性不足。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优点具有互补的可能性,现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利益衡量说为主、类似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辅,而大陆法系则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现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为“谁主张,谁举证”,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中则对合同纠纷案件以规范说为依据,并基于举证难易程度和保护弱者规定了/又种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作为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例外。实体法对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定有着不可避免的滞后和粗疏,而司法实践却是丰富而多变的,这就需要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当事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