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人类向往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是现代刑法合理性、科学性的必然要求。刑法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罪责刑相适应的有效贯彻来实现的,要正确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正确理解它的内涵。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源与流。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源头的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原因,刑罚是结果,它们有着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刑罚的大小与已经发生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适应。根据不同的报应标准产生了等量报应论、等价报应论和规范报应论。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报应主义的罪刑观遇到了功利主义的挑战。功利主义从社会需要的角度指出刑罚应当将目光投向未来,刑罚的大小应当由预防犯罪的需要决定。出现了侧重一般预防的规范功利主义和侧重特殊预防的行为功利主义。由于功利主义注重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报应主义注重已经发生的犯罪,它们都过于片面,于是出现了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认为刑罚不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也要考虑对未然之罪的预防。折衷主义结合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优点,成为现代刑法的理性选择,各国刑法理论也发展出了不同的折衷主义模式。第二部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笔者介绍了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接着笔者着重论述了自己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理解,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解读,提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不仅决定定罪,还影响量刑。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以主观罪过为核心(即主观要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罪过对于刑罚轻重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即便主观罪过相同,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可能不同。比如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犯罪,在客观危害与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前者比后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可能会更轻。接着,笔者在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证。第三部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困境。笔者指出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还没有完全的实现罪责刑原则。立法上个罪内部存在着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一些罪与罪之间的罪刑配置也不合理。司法适用上量刑偏重或偏轻的情况都存在;刑罚个别化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似或者相同案件之间的判决差距较大,同案不同罚。第四部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出路。经过对罪责刑原则内涵的详细阐述,针对我国目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缺陷,笔者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出路。罪责刑相适应包括立法阶段、司法阶段和执法阶段。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是前提,由于这时事实上还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立法者应该根据刑法保护的价值对不同的犯罪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配以较重的法定刑,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配置相对较轻的刑罚。司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定罪阶段以刑定罪,即在罪刑关系上根据应该适用的刑罚选择相应的罪名。量刑阶段以罪定刑,可以从客观危害、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这几个方面来判断犯罪的严重程度,施以相应的刑罚。执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原则主要是预防新的犯罪,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调整刑罚的适用,最终实现刑法正义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