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居间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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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活动原多为民商事领域中的经济活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牟利心理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人不惜铤而走险,在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双方之间实施居间行为,促成犯罪,因此,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规制。介绍贿赂行为可谓是刑法中居间行为的典型代表,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算是元老级罪名了,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仍旧保留了介绍贿赂罪,但在现行《刑法》颁布前,介绍贿赂罪却经历了存废之争,究其原因是学界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论。而这一问题也存在于其他居间型犯罪中,并直接影响对居间行为的定罪量刑,因此本文着重分析刑法中居间行为的定性,并对其做类型化考量。本文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刑法中居间行为的概述。从概念、特征和刑法对居间行为的规定三方面为居间行为的研究做铺垫。第一方面,通过分析居间的涵义,对刑法中居间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即刑法中的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双方之间实施的介绍引荐、疏通渠道、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牵线搭桥等的犯罪行为。第二方面,刑法中的居间行为具有依附性、媒介性、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对象的特定性等特征,这使我们对其认识进一步深入。第三方面从刑法规范角度,简单梳理刑法对居间行为的规定。从国内外两个视角进行归纳,国外像意大利、法国、加拿大等国的刑法典中均有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可见对居间行为处以刑罚已是共识: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和大陆现行《刑法》也均对居间行为作出规定,通过梳理并作简单分析,为后文做铺垫。第二部分,刑法中居间行为的定性。这为本文重点,本部分包括两大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居间行为定性的争议,即同一论与区别论之争,及其各自的支持者提出的观点,并作简单评析。其次,通过评析,本文认为刑法中的居间行为原则上应以关联犯罪的共犯行为论处,例外情况下应单独成罪,并从关联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正反两方面展开分析。关联行为构成犯罪时,居间行为可能成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或者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其次,从对合犯角度对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以及只罚一方三种情况下居间行为的定性进行探究,认为关联行为构成犯罪时,居间行为应当以关联犯罪的共犯行为论处;关联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行为时,如果居间行为构成犯罪,应将其独立成罪。第三部分,居间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形态。本部分将刑法中的居间行为做类型化考量。本文坚持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分别从客体、客观要件和主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分析了居间型犯罪的犯罪构成。通过分析发现,居间型犯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但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最多,犯罪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单位,但并非所有的居间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包括单位;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居间行为的表现样态和犯罪结果。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居间行为的表现样态也不同。由于居间行为具有依附性,居间型犯罪的犯罪结果也就包括居间行为本身的危害结果和关联行为的危害结果,但居间型犯罪并非结果犯。主体方面,居间型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自然人主体中,除一般主体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也可以由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构成。但并非所有的居间型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介绍贿赂罪和介绍卖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主观方面,该类型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实践中居间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牟利仅为其中之一,因此,牟利并非该类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居间型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形态。本文认为,居间型犯罪属于行为犯,居间行为实施完毕即为犯罪既遂。而居间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志应是被居间双方达成犯罪合意。居间型犯罪的未遂形态需着重探讨居间行为的着手问题,本文认为居间人将一方的犯罪意图向另一方传达,双方建立联系时即为居间行为的着手。中止形态和预备形态相对简单,实践中对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的一般不作处罚。第四部分,居间行为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构想。在前文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居间行为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用语表述不规范、定性混乱,及个罪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当规范表述用语,统一规定为“居间介绍……”;本文认为,应当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行为以关联犯罪的共犯行为论处;建议将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重新界定,并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作出规定,介绍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偏重,建议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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