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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基本身份权利。当今许多国家的立法及理论研究非常重视,然而在我国同居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很少(配偶权方面研究相对多一些),更不用说深入,这不能不说是民法学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然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侵犯夫妻同居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重婚犯罪,“包二奶”、“包二爷”现象,姘居等。我国的民法、婚姻法对同居权立法几近空白,使受害者往往处于无可奈何之境地,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或者无法找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基于此,笔者选择同居权这一课题,并试图从同居权的基础理论研究着手,具体探讨同居权的法律含义、权利特性、权利内容、侵权损害赔偿等,以唤醒法学界对同居权的关注以及对我国同居权立法、司法现状的反思,进而促使今后同居权立法更加科学、严谨,最终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权法律体系,使同居权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本文第一章阐述了同居权的基本含义、特性,介绍了我国大陆地区同居权之立法现状,对是否需要增设同居权存在的争议,得出了同居权成立并应加以规定的结论。“同居”,有其特有的含义。同居权的概念至今也无权威性的“通说”。笔者认为,同居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WP=3>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进行性生活、共同寝室、相互协力的基本身份权利。其具有抽象性、权利义务一体性、绝对性与相对性双重属性、消极对抗性等主要特征。现今我国同居权立法几近空白,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也争议很大。持否定说者认为《婚姻法》不应增设同居权,理由有法律不应涉足理应由道德规范的领域、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设定也难以执行等。持肯定说者认为《婚姻法》中应规定同居权,因为夫妻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是婚姻的本质义务,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笔者赞同肯定说。本文第二章是对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同居权立法例的介绍,目的在于得出同居权立法是普遍存在现象的结论,进一步论证增设同居权的必要性。从对德国、法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同居权立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承认并规定同居权是世界性的立法大趋势,设立分居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之共同选择。所以,笔者认为,顺应世界潮流,增补夫妻同居义务,应是我国今后婚姻家庭立法之努力方向。建议法条表述为: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本文第三章对同居权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探析,重点分析了同居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同居权的中止、消灭,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居制度之构建,借鉴国外立法、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若干完善我国同居权立法的思路。同居权的内容,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国内学者们的主张也不尽相同,笔者主张我国同居权应包括夫妻性生活、共同寝室和相互协力这三项内容。同居应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立法上规定配偶同居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其抗辩理由。借鉴外国的婚姻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有五种情形可予考虑。同居权作为身份权会因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而消灭。对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可以作诉请离婚的理由、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等。建立分居制度,作为同居制度的必要补充,这一点很重要。笔者就我国分居制度的构建(包括分居的程序、理由、效力和终止)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本文第四章探究了同居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即侵害同居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运用了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阐述了侵害同居权的主要类型、构成要件和民事救<WP=4>济,并结合审判实践探讨了侵害同居权诉讼的几个具体程序问题。根据侵害同居权的侵害主体的不同,是配偶中一方或第三者,笔者将同居权的侵权主要分为外部侵权型和内部侵权型两种。外部侵权型是指侵害同居权的侵权主体既非夫也非妻,而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同居权,直接侵害同居权即通常所说的姘居和重婚,间接侵害同居权主要是指致配偶一方性功能障碍或丧失。内部侵权型是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法中配偶同居权利的规定而实施的对配偶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致使另一方配偶专有配偶身份权益得不到实现的行为。侵害同居权的构成要件同样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在主观过错方面,主要应为故意形式,但有时也可以是过失。侵害同居权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害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请求民事救济,救济方法有除去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