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是一项与危险打交道的制度。保险制度面临的危险有两种:一为保险危险;二为道德危险。前者为不确定的灾难,为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后者是人为的灾难,乃某些投机者欲求保险金而制造的。保险利益原则是一个与道德危险打交道的原则。在历史上,关于保险利益的内涵及具体构架,学界和官方的认识是一直在变化发展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立法作为上层建筑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关于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存续期间的规定,仍然沿袭了传统的立法理念,不能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我国《保险法》欲走折衷模式,但是在具体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折衷模式的优越性。基于此,笔者提出了以下认识:保险利益是一种适法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体现为一种适法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领受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领受的保险金不得高于保险利益的金钱价值。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体现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信赖关系。基于当事人间存在天然感情或经济利益关系,法律善意地推定亲属或利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可以否定之。基于天然感情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决定;基于经济利益关系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受两面的限制:一为被保险人决定的金额,二为该“经济利益”的金钱价值。但是,如果受益人同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受该“经济利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