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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数字化生存”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改变着现实社会。网络自媒体、网络信息平台应用、数字化阅读、网络购物、网络休闲等,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通过行为互动形成网络团体、网络社区,最终形成了庞大的网络社会。在网络社会的各种行为中,网络危害行为层出不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且随着三网融合、云计算、大数据的到来,网络危害行为在结构上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规制网络危害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也补充了有关网络危害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网络诽谤等行为作出了及时的规定。但是客观来说,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尚且难以有效地规制网络危害行为,甚至难以有效地遏制各类网络危害行为的愈演愈烈之势。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真正对网络危害行为进行系统而深入的分析,进而导致立法的不针对、不系统、不全面。本文试从网络危害行为与传统危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的对比为切入点,分析了网络危害行为所具有的新特征,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网络危害行为规制的现状与不足,并在系统比较国外网络危害行为刑法治理情况的基础之上,就我国应该如何从理论上、司法上、立法上治理网络危害行为提出自己的思考。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网络危害行为进行理论分析。首先论述了作为网络危害行为的场域的网络社会,分析了其虚拟性、交互性、开放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网络危害行为的概念及归属分析。之后重点分析了网络危害行为的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的变化,并且分析了网络危害行为的四种分类方式。第二部分,描述了网络危害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首先,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仅有与计算机系统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的规定、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之后,《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网络危害行为有了相对系统地规定,但是仍然难以完全适应网络危害行为的嬗变。另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网络危害行为的规制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也存在不少不足。第三部分,分析了网络危害行为的域外规制情况。《网络犯罪公约》作为世界范围内的框架性公约,在网络危害行为规制方面无论是有关计算机数据和系统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的网络危害行为规制,计算机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规制,与内容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规制还是与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关的网络危害行为规制,都有很多内容值得我国借鉴。其他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对网络危害行为的规制也各具特色,不乏可参考之处。第四部分,论述若干网络危害行为的刑法规制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应正确对待网络社会,正确看待网络秩序与网络物品;其次应合理进行扩大解释,将一定网络危害行为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纳入的刑法调整;最后应在谦抑中推动立法,分别从以危害性程序有关行为为代表的行为角度、以“营利目的”消减为代表的主观角度、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为代表的结果角度探讨了完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