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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资金的融通是基本需求之一,资金的融通需要信用的支撑,担保制度即是以法律之力提供信用保障,故而担保法律制度的经济性非常显著。实践中,债权人为全面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可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就一个债务提供兼有物保与人保的担保,此种担保学界称之为“混合共同担保”。混合担保涉及四方主体、两层关系,四方主体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两层关系分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外部债务清偿关系和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担保责任分担关系。混合担保属于物权与债权交织的领域,在法律适用中又涉及新法与旧法冲突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其中,外部关系涉及的债权人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已形成通说,但内部关系涉及的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担保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仍争鸣不休,司法实务中也屡屡出现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在混合担保人内部关系与利益排布未彻底厘清之前,我国混合担保制度难堪完善,故本文尝试通过剖析混合担保制度中的法益权衡,从混合担保中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出发,着重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合理性、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追偿权基础及份额计算等问题。希冀厘清相关争议,为市场主体提供行为指引,为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本文分为两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围绕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的外部关系展开,混合担保的两层关系涉及的主体和规则虽有不同,但联系密切,不宜割裂分析;第二部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围绕混合担保人内部关系展开,以担保人平等法律地位为基础,论证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成立的法理基础,并提出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规则构建的具体建议。本文具体分四个部分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为混合担保制度的概述及争议的引出,简要介绍了混合担保的概念及特征,同时以一定篇幅展开分析了混合担保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及争议,即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效力次序问题,主要讨论此争议从缘起到终结的过程,《物权法》第176条也确立了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基于此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二部分为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证立问题,主要讨论的是混合担保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此问题仍争议不断,迟迟无法形成通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混合担保制度功能的发挥,混合担保内部责任分担的核心争议在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否定说认为混合担保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应设立追偿权;肯定说则认为混合担保人符合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内部应成立按份责任,故此追偿权应当建立。此部分通过分析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及法益衡量及请求权基础等,证明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合理性,以证明追偿权的成立。第三部分从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行使和限制两个方面论述内部追偿的规则构建问题,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构建问题,本质上也是追偿权证立的一部分,因为追偿权否定论者的理由之一就是难以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追偿机制。本文认为应分三个层次构建追偿权机制:首先应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其次是追偿权的行使问题,本文主要讨论诉讼时效及责任份额计算两个问题;最后是追偿权的限制问题,应当解决追偿权可能出现的债权人请求权与担保人追偿权冲突、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身份重合之冲突。第四部分为结语,汇总观点,总结陈词,指出学说不统一、法律规定的冲突,导致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出,不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也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亟待法律的明文规定去解决。主张在立法层面对共同担保制度涉及的共性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176条进行解释,消除该条文仅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所带来的争议解释。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确立价值导向,明确裁判规则,而不应寄望于司法者妥当运用法律解释而得出公平妥帖的判决,任由裁判不一的现象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