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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催生了电子信息网络,并使其在全球获得高速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传统的时空观,也颠覆了人与人之间传统的交互模式;不仅改变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也改变了人类的行为模式和规则体系。信息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延伸,兼具虚拟性和现实性,而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一样提供着聚集网民进行沟通的活动场所,“双层社会”带给人们更多的生产生活体验。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各国相继制定法律法规应对网络时代带来的新现象和新问题,中国也顺应潮流出台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后称《解释》)。犯罪的实质在于其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就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或者就是行为的后果。网络寻衅滋事是寻衅滋事罪在网络领域的表现形式,是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如果仅通过技术控制和制度架构就能预先过滤一大批犯罪的发生,那么剩下的寥寥无几的漏网之鱼才是刑事法治视野中的研究对象,换言之刑罚规范机制就需要慎重引入及理性分析。本文主要针对《解释》中有关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进行反复论证。首先本文着眼于对网络空间秩序的性质进行推敲界定,解决网络秩序性质如何界定,其与公共场所公共秩序有何不同的问题,又对重点概念“网络谣言”进行了归纳整理。虽然网络这个空间没有地域概念,但是网络犯罪呈现出危害范围扩大、危害后果超严重、危害程度加大等特点。网络空间存在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可以满足公众生活需求的网络开放空间可认定为公共场所,而对于封闭的网络空间就只能认定为私人场所。网络的出现为谣言提供了最快捷和最便利的条件,而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又使得对网络谣言的治理缺乏针对性。其次,从犯罪构成方面,即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探析如何完善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司法范式。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网络造谣,但将网络造谣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危害性大小等方面存在很大障碍,均要具体考量网络造谣的类型、特点、动机等。同时,强烈呼吁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结果制定具体标准并对司法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不能依司法机关主观定罪。关于网络寻衅滋事中“情节严重”的标准,笔者认同应与科技发展应用同步。本次《解释》已经开始将“实际被点击数”、“转发数”及能够反映网络犯罪特有属性的数额标准纳入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评价体系之内。网络寻衅滋事的犯罪方法在司法解释中是以列举式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的。也即,以其他的方法达到同样的破坏结果或者犯罪目的的时候,不能纳入到网络寻衅滋事罪中来。再次,作者对中国政府具体应对网络寻衅滋事的机制体制进行概括与论证。目前,中国政府全面控制互联网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而且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直接介入对网络内容的管控。关于网络舆论与司法独立、公正之间关系的研究侧重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解决思路:一是网络舆论本身需要自我控制;二是从国家立场出发,规制网络言论;三是从司法权本身,构建司法公开制度。本文最后部分通过对网络寻衅滋事的再思考提出有效对策。目前之举,在于既要完善刑罚体制,例如引入罚金刑、资格刑;还要注重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解释》出台的初衷是好的,正当的网络管制非但不是言论自由的死敌反而是言论自由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