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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中适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主张民事赔偿应以补偿性为主,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并不接受。那我国是否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呢?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历史出发,依次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据、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它的功能和适用条件。并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惩罚性赔偿并不违背民事责任的精神和本质,因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主张,虽然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但这并不是其唯一功能,民事责任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它还具有教育和惩戒功能。惩罚性赔偿正是其惩戒功能的体现。惩罚性赔偿有制裁、补偿、遏制三大功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更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因此在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行为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并且,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只有在补偿性赔偿可以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在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学界争议较大。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已占了相当的比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在消费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应该说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但由于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第一,我们应该在侵权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这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传统领域;第二,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的民法典中;第三,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规定最低赔偿额。总之,我们应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