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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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最为紧迫的是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问题。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在作品创作上具有批量化、迅捷化和智能化等特点,短时间内大量“无主”作品流入公共领域,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时成为人工智能研究领域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截至目前为止,针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版权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创作物的“著作者”归属和“独创性”两个方面。本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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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最为紧迫的是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问题。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在作品创作上具有批量化、迅捷化和智能化等特点,短时间内大量“无主”作品流入公共领域,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时成为人工智能研究领域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截至目前为止,针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版权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创作物的“著作者”归属和“独创性”两个方面。本文以这两个方面为核心,展开相关问题的论述。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定义以及生产过程,其中主要集中在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展开分析,同时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物理性生产机制做出相应的介绍。第二章主要集中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其中首先分析人工智能(机器层面)、开发者、使用者与著作权人在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形成过程中分别占据的成分;其次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展开讨论。第三章集中分析了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独创性”问题。与之相关,首先分析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其次分析了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究竟是哪一环节具备“独创性”;最后在思想与表达二分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下对人工智能“独创性”和人类“独创性”展开比较性分析,并对这种二分模式展开一定反思。第四章主要集中于给出一些有关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方案。一是确定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在每个创作阶段所付出的劳动,进而确保开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界限;二是区分弱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阶段采用邻接权保护创作物,超强人工智能阶段有必要增设电子人格;三是在认定“独创性”时,提高“最低限度创新”原则的标准,防止相似性作品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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