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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是传播文学艺术作品及其表达的重要活动,表演者促进了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传播,他们是推动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表演者为表演付出辛勤劳动,具有传播者地位,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正当的权利诉求。同时,法哲学理论也为表演者权利保护提供较为充分的基础和依据。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存在不足,实务中经常出现一些表演者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充分救济的情形。本文在对表演者权产生的历史源流、法哲学基础及其权利保护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考虑对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以对表演者进行更充分的权利救济,更好保障表演者正当利益。通过加强表演者权利保护,以提高并保护表演者从业积极性,进而为文化繁荣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保护表演者权利既是著作权立法的初衷,也是促进表演业与娱乐产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本文的绪论部分对论文研究的背景、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等进行了阐述。之后的第一部分回顾了表演者权的历史发展,寻找表演者的历史定位。第二部分阐述了表演者权的法哲学基础。第三部分主要围绕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进行阐述,分析自然人和单位在表演者权主体身份上的特点。第四部分研究了表演者权的内容。第五部分对表演者权的修改提出了立法建议。尤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可以修改为:“保护表演形象不被歪曲以及未经许可的使用。”虽不成熟,但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行二十五年以来,实务与学界第一次提出这样的立法建议。或许可成为我国著作权立法或法学研究的建设性意见。最后一部分为文章的结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