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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纠纷发生前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做法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若干意见》的出台象征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做法的认可,并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使用的意思,然而《若干意见》也仅是原则性地肯定了该做法,缺乏统一规范的“顶层设计”,司法实践操作中案件复杂,个案之间存在差异,各级法院对此裁判不一,且《若干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法律效力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政策性文件进行送达,并产生推定送达的法律后果,不免遭受到受送达人(通常是被告)的质疑,大多数案件中的当事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送达程序违法。因此,本文认为,当前对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研究,对于解决“送达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写作,除引言及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基本理论。本部分主要阐述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尚未赋予当事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本部分分为两个小节,第一小节首先从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性质出发,认为该约定不同于主合同条款的性质,主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法院仍可以依该约定地址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其次,我们从诉讼行为分类角度出发,认为其属于与效性诉讼行为,也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诉讼契约。第二小节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正当程序理论、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等法学理论进行论证,认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第二部分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现状考察。本部分首先从当前法院指导性文件出发,对当前各地法院以及最高院进行的实践探索给予归纳总结。其次,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比较分析,归纳裁判文书中各方观点的分歧及裁判差异,进而得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问题分析。本部分分为两个小节,第一小节对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二小节对该制度问题产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口流动速度加快,受送达人除了户籍地址以外,还存在经常居住地、暂住地等众多不确定的地址,也即人户分离现象突出。然在我国语境下,送达是法院职权范围内事项,并且有保障受送达人参与诉讼的义务,再加上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并借此拖延诉讼,损害另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虽然也产生了包括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等变通性措施,但却不能送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因而,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又产生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形成互为补充、相互衔接的关系,弥补了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无法有效解决初次送达的问题。但该制度由于产生较晚,目前仅是部分地方法院有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仅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对该制度界定模糊,使得该制度面临诸多问题。第四部分为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完善建议。在对以上三个部分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最后的落脚点应当在于制度构建上面,本部分从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约定送达地址条款的具体内容、与诉中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公告送达之间的效力关系,以及非因受送达人原因而未收到诉讼文书时的救济方面来具体构建,从而实现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规范化和可操作性,达到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