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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工智能最大的应用领域,自动驾驶汽车拥有无限的发展前景。技术的进步,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也给因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带来了挑战。所以,本文从三部分展开,首先分析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人格问题,其次分析自动驾驶汽车对我国《侵权责任法》造成的冲击,最后提出完善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议。导论部分,首先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界定以及等级划分。其次,通过对行业现状及立法经验的分析,指出我国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主要针对的是有条件自动化阶段、高级自动化阶段和全自动化阶段。最后,通过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配置现状的分析,指出目前的立法缺陷是没有处理好“驾驶人驾驶,驾驶人负责”到“系统控制,驾驶人负责”的变化。第一部分,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和确定入手,探讨机器人的法律人格。指出机器人的自我意识属于道德层面,并不代表机器人拥有了人类的情感。同样,人工智能体现的是纯程序化的设定,并不具备主体自我意识背后的理性。在正视人类与机器人的不平等关系的前提下,对工具说、电子奴隶说、代理说和法人说进行否定,得出现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不应具有法律人格的结论。第二部分,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的不可预见性及其对侵权责任的冲击。指出自动驾驶汽车的不可预见性正在影响法律体系的核心,人们会越来越难理解机器人行为与既定程序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不可预见性也对现行侵权责任体系造成冲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面临自动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并存、接管义务不合理和驾驶人地位丧失的问题,产品责任面临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困难、因果关系难证成和利益失衡的问题,所以急需对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进行完善。第三部分,探讨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通过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再解释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理论的重述,指出我国应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建立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在完善产品责任方面,指出应重点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断发展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并将消费者期待标准与风险效用标准相结合。在完善发展风险抗辩制度上,要保障生产者可以通过抗辩理由来降低无法合理预测的风险,并将发展抗辩制度与产品售后义务相衔接,强化生产者的责任观念,以促进自动驾驶汽车市场秩序的可持续发展。最后,本文对有条件自动化阶段、高级自动化阶段和全自动化阶段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予以论述,以顺应保有人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合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保有人和生产者的利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