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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出资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学界对于商誉出资有支持和反对两种态度,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都允许或并不禁止商誉作为出资形式,但在我国,商誉出资却为中央法规所明确禁止。与此同时,我国签订的一些国际合约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政策却已经突破中央法规,有条件地允许商誉作为出资形式。而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借助于各种变通方法,在公司设立、改制、兼并过程中进行的商誉出资也已经屡见不鲜。这充分说明对商誉出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同时,以往对商誉出资问题的研究也存在研究方法单一、缺乏对理论规律的探索等缺陷。要克服以上缺陷,就有必要对商誉背后所隐藏的哲学原理和经济学原理展开深入探讨,而深入的理论探讨则需要借助于多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来进行。本文将商誉研究与信任、信誉的研究相结合,试图运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多种社会科学交叉研究方法,通过揭示商誉的本质及其产生机制,为商誉出资合法化提供法理学上的依据。通过运用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对商誉展开研究,可以发现,商誉与信任、信誉具有相同的本质,是同一种信赖关系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中的不同表现形态。信任是熟人社会中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其产生源自于个体之间无数次的重复博弈;信誉是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发展过程中群体给予个体的一种信赖,其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并得益于人类的信息传导及信息甄别机制;而商誉则是陌生人社会中群体给予某一商业个体的一种特殊信赖,是信誉在商业社会中的特殊表现形态。商誉产生并存在的经济学理由在于:商誉可以节省交易双方建立彼此信任关系的成本,可以较低的交易成本促成人与人之间实现合作。因此,商誉与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一样,是具有资本属性的财产。而经过适当的制度化改造,商誉具有确定性、价值现存性、评价可能性、可转让性和有益性等特性,具有作为出资的法律适格性。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商誉价格被严重低估所造成的商誉供给缺乏、社会信用恶化的现象,也说明了商誉作为出资有其现实必要性。总体而言,基于理论研究和现实考察,有充分理由和必要理由支持商誉作为出资的合法形式。在实践中,要在法律上允许商誉作为出资形式,就必须对商誉出资所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有所预见,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应从完善商誉的评估制度和交付制度、增加商誉出资方的附随义务、限制商誉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合理分担商誉出资的风险等五方面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