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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是法人制度的重要内容,法人都有其明确的经营范围。一般情况下,法人都是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但有时法人也会作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对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各个国家在同一时期所持态度是不同的,同时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所持态度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对法人经营范围性质的认识决定着对越权行为效力的判定。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性质,学界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四种学说。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个国家对越权行为的立法规制来看,各个国家采用了不同的学说。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即我国理论界采用权利能力限制说或行为能力限制说。与该学说相对应,我国在立法上对法人的越权行为是给予否定性评价的,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同时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对法人从事越权行为时的相关行政处罚。笔者通过对权利能力概念和行为能力概念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认为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即人们为了使法人这种市场主体更好地进行经济交往以促进经济发展,便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法人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完全的,是不会受到限制的。同时笔者通过分析法人经营范围的性质得出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国家对法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会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得出我国立法规制的学说基础即权利能力说和行为能力说都是不妥的。内部责任说才是最合理的,也就是说法人的越权行为是有效的。该结论与我国司法界出台的合同法解释的态度是相契合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因法人的行为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其无效。为了解决我国对法人越权行为效力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冲突,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认定法人的越权行为有效,以此鼓励和促进市场交易,增加社会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