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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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寻衅滋事罪的新形式化,将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到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内,进一步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惩罚范围,同时也肯定了我国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地位是不可动摇的。但是,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普通寻衅滋事罪对常见犯罪行为的惩处,而是针对网络虚假言论行为。自本罪成立以来,学者对本罪的探讨就一直未停息,司法适用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本罪的不足,所以论文以本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视角进行分析,希望能进一步明确本罪的适用标准,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从而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论文先介绍本罪的概念以及与其他类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接下来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本罪的适用标准。本罪的客体比较混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的表述使本罪的客体不统一,因而为统一犯罪客体,认为公共秩序是最佳选择;客观方面辱骂、恐吓他人因犯罪对象的差异性致使情节恶劣的标准难以判断,对此,将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犯罪对象具体分为普通大众、公众人物、法人与其他组织等,并分别提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在赞成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前提下认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包括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秩序的混乱。另外本罪为情节犯,公共秩序是否严重混乱是本罪成立的决定性条件,而影响此决定性条件的实质因素在于虚假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及危害国家安危、荣誉以及民族利益,这也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实质标准;在主观方面,特定的犯罪动机仍是不可缺少的,且明知包括应当知道,但不包括间接故意。另外,第三章论述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认为辱骂特定的自然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但可以根据具体的情节判断是否以何罪定罪为最佳选择;第四章论述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认为本罪不存在犯罪预备,但可以有条件的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五章论述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认为除非明知虚假信息并转载的行为人与网络上传虚假信息的第一人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上传行为与转载行为只是体现不同的分工时而成立共同犯罪,否则明知虚假信息并转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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