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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欺骗和误导投保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滥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拖延理赔时间等不公平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不公平的现象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使我们对保险法应该如何进-步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思考成为现实必要。2009年新保险法以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为立法宗旨,对旧保险法的不足进行了系统地修改,在具体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投保人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有其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它不仅是民商法中弱者保护原则和保险法追求实质公平价值理念的内在要求,而且是保险交易格式化和消费化的客观需要。新保险法的修订,在告知义务、说明义务、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成立与生效以及理赔时限方面弥补了旧保险法的不足,合理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对加强保护投保人利益有重要作用。但是,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全面,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新保险法在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都进行了修改,有利于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但是缺少了对告知范围的限定。采用“询问规则”将确定告知事实范围的权利完全交给了保险人一方,容易造成保险人为了防范经营风险而任意扩大告知范围的现象,所以,为避免出现这种不公平现象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需要在制度上对这种“询问规则”进行完善,赋予投保人对重要事实的反证权。对于说明义务,新保险法进行了重点修改,表现出强化说明义务的立法趋势,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得过于简单。对于违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仅是规定了该条款无效,对于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情况也没有规定对保险人的惩罚措施或者赋予投保人应有的救济权利,这样的规定略显粗糙,使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惩罚远不如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严重,在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人身保险中预收保费的情况在保险实务中很常见,但是对于核保期间的风险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问题,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预收保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投保人反悔的几率避免保险人浪费过多的核保资源。这种方式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但却损害了投保人的资金使用权,所以保险人在得到好处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有违利益平衡原则。另外,新保险法还忽视了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规定以及对“说明”和“明确说明”在履行方式和程度上的区分,使这些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明确说明义务的本意以及保险法修改的立法宗旨将其限定为:除外责任条款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特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或者终止合同的条款。对于“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的区分,在履行方式上,一般说明应采取被动说明方式,明确说明宜采取主动说明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在履行程度上,一般说明应该采用理性外行人标准,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该足以使一般的保险外行人理解即可。明确说明则应该采用理性外行人标准为主,具体投保人标准为补充的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使保险人在实践中突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而且也不忽视对-般条款的被动说明,做到两者兼顾又突出重点,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所以,对于新保险法的不足,应该从维护利益平衡和增加可操作性方面进一步完善,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具体建议:在询问规则中增加投保人对重要事实的反证权、对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具体规定、增加核保期间对投保人利益的保障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对“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和程度进行区分以增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