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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影响交易稳定的因素增多,市场经济对情势变更制度精准适用的需求日益增强。情势变更制度的功能作用在于合同成立后,合同成立基础因异常情形发生致使合同各方利益严重失衡时,通过该制度达成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公平。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确立。为回应经济发展需求,现又出现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该制度确立之初,就存在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规定不明晰的问题,造成了具体法律适用的混乱。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在理论层面对于合同履行免责体系构建的法理及交易基础瑕疵理论的认识不够深入。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排除性、框架性的方式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规定。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试图廓清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由于法条规定的过于概括,二者之间的界线亟待厘清。使得情势变更制度内涵不明晰、性质界定混乱、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进而导致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适用难度大。从裁判文书中分析可知,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裁判类似案件的结果大相径庭,如何清晰地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立足于全面深刻的认识两大法系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交易基础理论、不可预见理论、合同受挫理论等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完善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其次要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规范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标准、条件、流程。还可借鉴国际商事合同法中的“重新磋商”,同时,为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将其定性为前置程序,不真正义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将重新磋商作为法官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在合同可变更时,法官只能在认定当事人所提供的变更内容为合理的前提下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确定合同变更方案,其他情况下均不得主动依职权确定变更内容。在变更方案不合理之时,当事人可选择解除合同。与此同时,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将不同类型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类型化,并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