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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也称作股东派生诉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在美国得到了完善。公司准入门槛日益降低的今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督促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执行尽职勤勉义务,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利器。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该制度。然而《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略显粗糙,仅仅150、152两条。因此只能说是有了该制度,但如何适用该制度,怎么具体操作,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因此中小股东能真正适用该制度保障自己权利,约束董、监、高不当行为的情况几乎没有。本文通过论述,旨在运用比较法的方式探究部分外国的法律,借鉴其平衡公司治理与股东利益的方式,完善该制度,达到既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同时也能防止滥诉的目的。本文结构:介绍美国、德国、日本具体规定——分析我国的规定——发现我国制度的问题——提出建议解决问题。美国、德国对于该制度的运用已经非常成熟,特别是美国;另外日本、德国的等大陆法系,其成文法也比较完善,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因此本文会从上述国家入手分析该制度;其次,着眼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重点分析《公司法》第150、152条,认识和了解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国外的进行比较;第三,从我国的现状归纳出我国该制度实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完善该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最后就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前文的分析总结归纳出自己对这个制度的理解,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同时又要防止滥诉这个立法目的出发,提出我自己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本文主要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来探寻如何实现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及防止滥诉的目的。第一,明确股东代表诉讼权的性质。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研究,发现我国司法工作者对于该诉讼权利的本质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得出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如何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权利的性质。这部分涉及《公司法》的基础理论。第二,明确行使代表诉讼权利的股东资格。各国法律对于该权利的主体资格都进行了限制,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该权利不被滥用,真正达到保证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我国虽然也有进行限制,但是该限制是否合理仍需进一步论证。第三,股东代表诉讼权的适用范围。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行使权利,其根本是彻底理解权利针对对象。而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的粗浅,难免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因此需要完善。最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行使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制度的着眼点与落脚点,如何从结果上保障股东的利益。这部分需要从两方面来进行理解,其一是股东行使该代表诉讼权且胜诉,公司的利益如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成本如何分配,被告的承担何责任;若股东败诉,则应当承担何不利后果,是否存在对滥用诉权的股东的惩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