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编纂民法典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zs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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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其中《民法总则》己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分则各编正处于编纂的过程之中.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地整理,修改过时的规定,并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规定.这必然会引起中国现有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构.本文仅讨论编纂民法典对代理法律体系的重构、发展和完善.以期一叶知秋,窥一斑而知全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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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第67号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可以应用混合类型理论对其进行正确的解读.不过该案所指出的分期付款买卖主要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提示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注重单方商行为规则的构建.《合同法》第167条本身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价值缺位.而单方商行为规则的引入担当着重塑私法关系的技术使命,也能较好应对复杂交易模式中的特有风险,并且更有利于构建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从而更好保护消费者的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对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具体而言,如何处理商法规则.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社会关系的构建离不开主体和行为,因此法律提供的是主体的行为规范,通过为主体确定行为规则以规制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民商法关系及商法规则处理等问题的讨论,核心要解决的就是商行为的立法定位问题,即商行为规则是否及如何体现在《民法典》中.为此,民商法学者提
《民法总则》选择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对商行为立法存在消极影响.商行为与法律行为在概念上存在交汇与分野的关系.商行为的概念基础是法律行为,但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核心特征,是化约商行为的公因式.在商人与商人、商人与非商人、商人与社会的多重关系维度内,商行为营利性的特质都构成对商行为进行独立规范的理论根据.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多依公司法乃民法特别法的思路,将其界定为法律行为,具体又区分为共同法律行为、特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多元论、公司意思决定等.但是,通过将决议与各种法律行为学说比对,会发现各种法律行为学说都难以解释股东会决议.法律行为说产生的原因是私法研究中的股东所有权理论与体系化思维,一方面,将公司理解为股东所有,股东的意志被过度重视,而董事会的功能被忽视,另一方面,注重概念普遍性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以民事主体的简单独立表意行为为原型,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公平合理、事后救济为基点,相应的理论解构与规则设计都具有鲜明的行为主义特色.但诸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之类的复杂商行为往往与商事领域的某些独特结构紧密相连,其权利义务安排和利益交换结果都深受特定结构的影响.这些“结构性商行为”的表意行为外观之下所隐含的结构性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调整功能所难以企及的.基于“结构性商行为
《民法总则》规定了决议行为,体现了一定程度对商事法律制度的包容,但其规定缺乏系统性.本文以公司决议行为为标本,对决议行为的规则进行系统性研究.与普通法律行为相比较,决议行为是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效率、交易安全和公正为价价值追求.在瑕疵决议行为效力的配置上,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有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后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误解的撤销在商事领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具体包括商主体方面的限制和商行为方面的限制.解释论上,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中国《民法总则》第14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适
《民法总则》中的代理立法与散见于《合同法》与其他专业性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代理规范基本上形成了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由于《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商事代理,使得总则中的代理立法很难完全统领商事单行法中的代理规范,为完善这种统领的属种逻辑关系,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整合现有的代理规范,《民法典,总则编》可借鉴《俄国民法典》的法例,明确商事代理条款,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一般条款并列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完善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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