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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环境立法不是一种独立的立法层级或形式,其实质是区域环境立法协作。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主体多 元,包括职权立法主体和参与立法主体两大类。区域环境立法应该采行区域权力机关立法协作和区域行政立法 协作并存的模式;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人大和政府设立区域环境协作立法机构,以区域环境立法协作会议的方 式,在改造现有立法程序基础上推进区域环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