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法律关系及其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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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司法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本文从保理合同案件五花八门的案由纷争出发,揭示了案由纷争这一现象背后的本质,即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模糊及保理合同性质的认识不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供应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商为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对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诸种学说,如"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均是从某个侧面揭示了保理合同某些特征,"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说"虽描述了保理业务的现象及涵括的内容,但并未揭示其法律属性.本文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解析了不同保理业务类型下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出保理合同是混合合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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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一致,但突出的问题是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导致作为物权本质特征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难以彰显,使物权和债权难以区分,在实践中也引发许多问题.调查发现,因涉及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以登记来确认特殊动产的物权归属,而且在交易习惯中人们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也是接受的,所以对于特殊动产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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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在罗马法中是一种通过要式口约的方式所缔结的担保,根据该契约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清偿他人的债务.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保证在罗马法中使用广泛,到优士丁尼时期,其法律制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构建.其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追索权、抗辩权等制度一直沿用至今.